【案件简介】 2008年7月1日,大连某物流公司与崔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崔某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物流公司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延长工作时间的,经与工会、崔某协商后若无特殊原因,崔某同意服从物流公司的工作安排,但一般每天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崔某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天不得超过三小时,且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若崔某申请加班的,须经物流公司批准后才能进行加班,未经物流公司批准的,不视作加班;物流公司与崔某双方遵循薪随岗变的原则,崔某的工作岗位发生变化的,劳动报酬也相应变化。 崔某称自2007年起,因物流工作性质是一年365天服务,且是24小时服务,所以存在节假日、公休日及平时加班的情形。除2013年7月,物流公司上涨了一次崔某的岗位工资外,之前未按照”薪随岗变”的约定调整崔某工资。 2015年6月,因崔某年龄已满55周岁,物流公司要求崔某办理内退,崔某于2017年2月6日起不再到物流公司处上班。同年3月,崔某就2007年至2015年期间加班工资等问题以邮件等方式与物流公司进行磋商,但双方对崔某加班时间协商未果。 2017年7月31日,崔某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物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之一为物流公司应当依法向崔某支付拖欠加班工资和提职未加薪差额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5912元。 【裁判结果】 一审、二审均未支持崔某关于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2018)辽02民终7717号 【裁判要旨】 关于崔某提出物流公司应向其支付拖欠加班工资及提职未加薪的差额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意见,本院认为,1995年1月1日实施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虽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但该部门规章已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于2017年11月24日发布的人社部发[2017]87号文宣布废止。现崔某依据该办法主张拖欠加班工资和提职未加薪差额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 【昭明短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五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87号规定:“根据国务院文件清理工作的统一部署,我部对涉及“放管服”改革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其中部分文件因调整对象已消失、工作任务已完成、适用期已满、已有新规定替代、原有依据已废止等原因,应当宣布失效或废止。”其中包含1995年1月1日实施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故现司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报酬的行为,不再判决加付25%经济补偿金。 作者:十朋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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